上海凌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豪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号n52-b。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银都七区6号101-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豪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公路2502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秀浦路399号。
上诉人上海凌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敏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上诉人上海中豪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张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2月12日,凌敏公司(乙方)与中豪公司(甲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约定,2003年2月12日至2004年2月11日,配合甲方生产进度进行运送纸器成品;付款办法约定,由甲方每日开立送货单及客户签回单据,依实核算应付费用,并通知乙方出具发票,于次月25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装车或运输途中,乙方对甲方的产品应负安全上全部责任,如有破损、淋湿、遗失或数量短少等,应由乙方照价赔偿(依客户签单回联为凭);合同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月10日-2月26日,发生运输费68,072.90元,扣款7,322.56元,实际应付60,750.34元,由凌敏公司开具中豪公司60,750元的发票,后中豪公司按此金额开出支票,由凌敏公司车队主管邱月娥签收;2003年4月26日-5月25日,发生运费95,010.37元,扣款1,827.71元,另有罚款600元,实际应付92,582.66元,并由凌敏公司车队主管邱月娥在凌敏请款明细和凌敏扣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由凌敏公司开具中豪公司92,582.66元的发票,后中豪公司按此金额汇款凌敏公司;2003年5月26日-9月1日,发生运费324,622.82元,扣款15,376.60元,实际应付309,246.22元,并由凌敏公司车队主管邱月娥在凌敏请款明细和凌敏扣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由凌敏公司开具中豪公司309,246。22元的发票4份,后中豪公司按此金额汇款凌敏公司;以上扣款剔除零数,总计扣款24,525元。双方于2003年9月底终止合同。2003年9月23日,凌敏公司发律师函给中豪公司,称中豪公司系单方面扣款,要求中豪公司妥善处理扣款事宜,中豪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回函传真凌敏公司,中豪公司同意再补给凌敏公司9,700元,以了结双方运费争议,并附传中豪公司拟定的协议书和开具的支票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由中豪公司每日开立送货单及客户签回单据,依实核算应付费用,并通知凌敏公司出具发票,后由中豪公司将该月运费支付凌敏公司;另约定,装车或运输途中,凌敏公司对中豪公司的产品应负安全上全部责任,如有破损、淋湿、遗失或数量短少等,应由凌敏公司照价赔偿(依客户签单回联为凭)。双方在整个运输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三次扣款,在扣款明细表上均明确记载了中豪公司扣款的依据,凌敏公司车队主管均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况且客户签单回联是由凌敏公司交中豪公司的,显然凌敏公司对中豪公司扣款的事实应该非常清楚。现有证据表明,凌敏公司当时认可了中豪公司扣款的行为,故在中豪公司扣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凌敏公司认为中豪公司单方面扣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对于中豪公司同意再补给凌敏公司9,700元的一节事实,系中豪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凌敏公司未表示同意。从内容分析,只能说明中豪公司愿意再补偿凌敏公司一定损失,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扣款事实。综上所述,凌敏公司之诉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对凌敏公司要求中豪公司支付扣除的运费24,5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凌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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